这样也能算是做新闻的?
把22500元换成了2.25万元,把玲玲换成晶晶,把王林换成魏某,把张丽换成任某,就是两篇不同的新闻了?并且刊发在两份不同的报纸上?这新闻也太容易做了吧!
这是北方网29日的一条新闻:
20岁女大学生索要“分家费”
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家里的财产分成三等份,夫妻二人及女儿各一份,两年之后,已经上了大学的女儿还是没有拿到这笔“分家费”,于是将父母告上法庭。近日,河东区法院以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可撤销为据,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今年20岁的玲玲(化名)是本市某大学的学生,2004年12月,她的父母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家庭财产及存款共计21万元均分为三份,由父亲王林(化名)和母亲张丽(化名)以及玲玲三人各分得7万元。离婚后王林向张丽支付了7万元,但并没有给付玲玲的7万元。2005年初,王林出资 47500元以置换方式购买了一间拆间,承租人为玲玲,王林一直在里居住。玲玲认为房子是用她应得的7万元中47500元购买的,故于2006年3月,以无处居住为由起诉要求父亲王林腾房。后经法院调解王林同意将该房腾空交玲玲居住。现玲玲起诉请求父亲王林支付剩余的22500元。
法院认为,王林、张丽离婚协议中涉及给付玲玲7万元的行为应属于赠与行为。王林、张丽为赠与人,玲玲为受赠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虽然王林不同意玲玲诉讼请求的行为应认定为撤销赠与的行为,但由于赠与人为二被告两人,另一被告张丽同意玲玲的诉讼请求,而在做出赠与表示之前该笔钱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由于玲玲现为在学的学生,没有生活来源,综合考虑,此种情形应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因此,玲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王林给付玲玲人民币22500元。
稿源: 北方网—每日新报 编辑: 张志怡
这是北方网27日的一条新闻:
父亲留用女儿应得财产 女儿告状法院支持
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家庭财产均分为三份,其中一份给女儿。而此后,父亲却用女儿应得的那部分财产买了房子,并将剩余部分留做己用。女儿通过诉讼将房屋要回后,日前,又将父母一齐推上法庭,要求给付剩余款项。河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原告现为学生,没有生活来源,二被告离婚协议中涉及给付原告财产的行为应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得撤销。故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魏某与任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的女儿晶晶(化名)就读于本市某高校。魏某与任某于2004年12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二人约定,将家庭财产及存款共计21万元均分为三份,一家三口各分得7万元。离婚后,丈夫任某即向妻子魏某支付了7万元,但并未按约定将钱给女儿晶晶。2005年初,任某出资4.75万元以置换方式在河东区程林庄购买了一间房,随后搬入居住,但写明承租人为晶晶。今年3月20日,晶晶以无处居住为由起诉父亲,要求任某将用她应得的7万元中4.75万元购买的房子腾空交给她。此案经河东区法院调解,任某同意将该房腾空交晶晶居住。此后,晶晶又多次找任某要回剩余的2.25万元均遭拒绝。为此,晶晶一纸诉状将父母告上了法庭。
对于女儿的诉求,被告任某辩称,当初他与晶晶约定买完房屋,房屋升值钱归晶晶,如果没有升值,每年他支付晶晶利息,给足7万元,把这7万元作为一种投资。故不同意晶晶诉讼请求。被告魏某则表示同意晶晶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离婚协议中涉及给付原告7万元的行为应属于赠与行为,二被告为赠与人,原告为受赠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虽然被告任某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行为应认定为撤销赠与的行为,但由于在作出赠与表示之前该笔钱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人为二被告,而另一被告魏某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另外,此赠与行为是双方离婚协议中的一项,如被告任某离婚时不同意此项赠与,则有可能导致二被告之间不能达成离婚协议。同时,由于原告现为在学学生,没有生活来源,被告任某也在庭审中表示,该笔钱款是作为原告上学及将来结婚的费用。综合考虑,此种情形应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而根据规定,这类赠与合同不得撤销。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院遂判令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任某给付原告晶晶人民币2.25万元。
稿源: 北方网-今晚报 编辑: 朱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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